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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经纪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10/18 13:42:42 来源:转载自北京经纪人协会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检查大队、北京经纪人协会: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经纪人注册登记问题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经纪公司。经纪人注册登记的管辖权限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工商发[2004]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以从事经纪业务为主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征应表述为“XX经纪”字样。
  (三)从事经纪业务的,其经营范围表述为“从事XX经纪业务”;经纪项目包括商业、文化、体育、房地产、旧机动车、技术、产权等。
  (四)注册登记部门在向经纪人颁发营业执照时,同时向经纪人发放《经纪人备案告知书》(见附件一)。
  二、关于经纪人备案问题
  (一)经纪执业人员是指持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北京经纪人协会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在经纪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纳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内的商业、文化、体育、房地产、技术、产权等行业的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聘用和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自聘用和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或者解聘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从业记录及经纪资格证书号等资料提交住所地分局合同监管部门备案,旧机动车经纪人应在机动车分局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经纪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被招聘或者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3、经纪人出具的同意招聘或者解聘经纪执业人员的证明文件;
  4、《经纪执业人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
  (三)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同一行业的经纪人中备案。
  (四)经纪人住所地分局合同监管部门应对经纪人核发《经纪人备案书》(见附三),同时在经纪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中标注从业记录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并将相关数据内容录入“经纪人管理系统”。
  三、关于经纪人监督管理问题
  (一)经纪人与委托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应当在合同上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和经纪资格证书号。
  (二)对经纪人实施经济户口A类Ⅰ级管理,重点监控,除专项整治外,随时巡查,年检时重点审查。在巡查中,应重点检查以下问题:
  1、擅自改变住所等主要登记事项;
  2、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
  3、经纪合同不规范,利用合同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
  4、采用“高进低出”等手段从事合同欺诈行为;
  5、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
  6、未按要求将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提交住所地分局备案;
  7、在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中未附有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和经纪资格证书号;
  8、在经营场所未按规定明示经纪执业人员情况。
  (三)在经纪行业中推行使用各类居间、行纪和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四)经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下列内容:
  1、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2、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经纪项目、经纪资格证书号和联系电话;

  3、居间、代理、行纪的服务内容及佣金标准;
  4、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屋租售信息应包括位置、户型、面积、层数、使用年限、价格等;
  5、经纪人的诚信经纪承诺;
  6、12315消费者投诉电话、经纪行业自律电话以及本企业的投诉电话。
  四、关于查处违法经纪行为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一)对擅自改变住所等主要登记事项的行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对无照经营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对超范围经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对利用合同侵害当事人利益的,按照《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四)对采用“高进低出”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利益和扰乱经纪市场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按照《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查处;
  (六)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经纪的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
  (七)对在居间、行纪和委托等合同中未附有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行为,按照《经纪人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八)对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九)对《经纪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第14号令”)发布前发生的违法经纪行为,适用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予以处罚;
  (十)对第14号令发布前发生,第14号令实施后连续进行的违法经纪行为,适用第14号令予以处罚。
  五、关于经纪人信用监管的问题
  (一)各分局应当做好对经纪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工作
  1、及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信息、投诉举报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各项信用记录录入“经纪人管理系统”;
  2、建立经纪人的信用档案,包括“经纪人管理系统”录机资料、工商所对经纪人的巡查记录、历次经纪人专项整治情况、对经纪人的投诉举报和案件查处材料等;
  3、在“经纪人管理系统”经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处罚信息中,对该行为负责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和经纪资格证书号进行标示。
  (二)市局有关部门应做好对经纪人信用信息的公示工作。
  1、公示经纪人及其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信息;
  2、对记入“警示系统”的经纪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社会披露。
  六、关于经纪行业自律问题
  (一)经纪人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经纪行业的行为规范以及交易规则;
  (二)对经纪执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并按照“北京经纪人协会”的有关规定颁发经纪资格证书。对外省市经纪人协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该省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依照“北京经纪人协会”的有关规定予以换发。
  颁发、换发、补发和核销经纪资格证书,应当将相关数据同步录入“经纪人管理系统”。
  (三)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对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完善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
  (四)定期向社会披露各类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投诉记录,公示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状况。
  (五)定期向工商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通报经纪人以及经纪执业人员违反经纪行业规范的情况,就有关管理问题提出建议。
  七、其他问题
  (一)2005年4月1日前住所地分局合同监管部门向本通知下发前已注册登记的经纪人补发《经纪人备案书》。
  (二)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经纪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市经纪组织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纪人实行网络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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