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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演出
演出经纪人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1/10/18 14:45:33 来源:转载自中国演出家协会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台湾地区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是指通过中国演出家协会认定并取得演出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中国演出家协会负责全国演出经纪人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及行业管理工作。
未取得中国演出家协会核发的演出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资格认定实行职业资质等级认定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演出经纪人资格采取培训、考试、发证的方式认定。
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台湾地区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港澳台地区人员,均可参加演出经纪人资格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演出经纪人资格证》。
第八条 《演出经纪人资格证》由中国演出家协会负责制作,实行统一编号并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九条 《演出经纪人资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应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资格认定由中国演出家协会统一编写教材、统一命题、统一印制、统一阅卷,统一发证,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未成立演出行业协会的省市暂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等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由取得《演出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人只能受聘于一个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从事个体演出经纪人业务。受聘于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经纪人应当以演出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以个体演出经纪人的身份从事经纪活动或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演出经纪合同。
演出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人与委托人签定演出经纪合同后,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演出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演出经纪人不得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委托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演出经纪人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演出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演出经纪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开具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演出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演出经纪活动;
(二) 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演出经纪机构或者受聘于演出经纪机构的同时以个体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四)涂改、伪造《演出经纪人资格证》或演出交易文件;
(五)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六)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七)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八)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通过诋毁其他演出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对经纪事项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一)不按规定办理演出经纪人年度审验;
(十二)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 各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演出经纪人信用记录制度。
第二十条 演出经纪人信用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是否受奖及奖项名称、种类、授奖单位等;
(二) 是否受过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
(三) 是否受过演出行业协会的违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信用记录的信息采集
(一) 演出经纪人资格认定的自然身份和社会身份信息;
(二)演出经纪人年度审验的执业状况信息;
(三)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演出行业协会对演出经纪人的奖惩记录。
第二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信用记录通过中国演出家协会指定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但不得涉及演出经纪人经纪合同的商业秘密及不对外公开的个人隐私资料。
 
第五章 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指导、监督演出经纪人的经营活动,建立健全演出经纪人经营活动和信用记录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每年向中国演出家协会办理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填写《演出经纪人资格证年度审验报表》;
(二)从业记录(含奖惩情况);
(三)工作单位变更记录(《演出经纪人资格证》、所在单位证明或个体演出经纪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演出经纪人领取《演出经纪人资格证》当年可不办理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年度审验的程序
(一)演出经纪人向原申报的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办理年度审验;
(二)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负责办理演出经纪人年度审验的验证手续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申报中国演出家协会汇总;
(三)经中国演出家协会审查合格的演出经纪人,由申报的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在申办人的《演出经纪人资格证》年审记录栏内加盖本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培训机构公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人办理年度审验的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人不办理年度审验,限期改正仍不办理的,视为自动解除演出资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演出经纪人,由演出行业协会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演出经纪人资格等处罚或数项并罚。
第二十九条 演出经纪人在进行经纪活动中发生一般性行政违规或行业违规事项但未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罚。
第三十条 演出经纪人的违规行为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改正的,给予限期改正处罚。
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取消演出经纪人资格处罚:
(一) 不办理年度审验,逾期不改正的;
(二) 限期改正期间仍从事演出经纪活动或经限期改正仍继续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三) 违规经纪活动给有关方面和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因(一)(二)(三)项受取消演出经纪人资格处罚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演出经纪人资格证》;因(四)项受取消演出经纪人资格处罚的,不得重新申领《演出经纪人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被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由省级演出行业协会给予处罚,并向中国演出家协会备案;被取消演出经纪人资格的,由中国演出家协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演出经纪人违反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演出行业协会应及时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演出家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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