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影视公司与名人之后关于名誉权的诉讼经常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影视公司在拍摄涉及名人的影视剧时常常处于史实、艺术和市场需求的夹缝中,无所适从。本文从法律角度解析影视公司与名人名誉之争,希望能为影视公司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一个有价值的参考。
一、关于拍摄涉及名人的影视剧是否需要名人本人或名人之后的授权
1、没有关于授权的明文规定,但实际操作中需要提交相关资料
根据我国的现行法规规定,剧情和主要人物内容涉及历史和文化名人的影视剧属于“特殊题材”。在剧本备案审批过程中,“特殊题材”影视剧需要征求省级(含省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但是,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影视公司拍摄影视剧需要取得名人本人或名人之后书面授权”的规定。
但是,在国家广电总局的网站上,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却明确要求“涉及历史和文化名人的还需出具本人或亲属同意拍摄的书面意见”,即所谓的“名人本人或名人之后的书面授权”。不过,广电总局关于办理“电视剧题材备案公示”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类似要求。
可见,从目前的规定看,广电总局在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的实际操作中要求出具“本人或亲属同意拍摄的书面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从表述上看也非常模糊,比如在名人本人在世的情况下,是必须本人同意还是其亲属同意就可以拍摄?在名人本人已离世的情况下,有权同意拍摄的亲属范围如何界定?是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吗?是所有在世的亲属都同意才可以拍摄,还是部分亲属同意就可以拍摄?这些问题都没有界定清楚。
我们就上述问题专门致电北京广电局的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工作人员口头解释如下:在实际操作中,电影和电视剧制作单位在进行涉及历史和文化名人的电影和电视剧的备案审查过程中,都需要提交名人本人或亲属的书面意见作为申请材料,但亲属的范围并没有限制。另外,北京广电局只是对此进行形式审查,若影视制作单位因影视剧涉嫌侵犯名人名誉而发生纠纷,则由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注:其他省份广电局的要求可能与北京广电局不同。)
2、影视剧不尊重历史的现象必将受到规范
尽管目前还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影视剧不尊重历史的现象及其负面影响已经引起社会和广电总局的高度关注,广电总局在《关于2011年11月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备案公示的通知》中强调:“一些历史题材电视剧创作中出现了不尊重基本历史史实的现象,个别剧目存在胡编乱造历史的内容和情节,在价值导向上出现偏差,这种现象必须予以纠正”。同时该通知还指出:“历史题材电视剧是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学习历史知识、深化民族记忆的重要渠道,是弘扬民族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重要途径。广大电视剧工作者在创作历史题材电视剧创作时,要把握住两点:一是真实可信,要在尊重历史基本史实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创作,这是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生命所在。二是要坚持唯物史观,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道德、传统文化”。
可见,影视剧不尊重历史的现象是社会和国家相关部门都不能容忍的,纠正和规范是迟早的事情。
二、关于名人名誉诉讼案件的主体资格和审判依据
近几年,因名人之后认为影视剧侵犯已逝名人名誉而引起的争议不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霍元甲、杨三姐、周璇、黄炎培等,其中霍元甲、杨三姐的后人与影视制作和发行公司的诉讼更是一度闹得满城风雨,同时也引发了全社会对于史实、艺术与市场需求之间如何取得平衡的大讨论。落实到法律层面,此类案件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提起名人名誉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本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侵害死者名誉的,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见,名人在世的,应由其本人作为名誉权案件的原告起诉;名人已经离世的,则其近亲属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2、名人名誉诉讼案件的审判依据
(1)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过错是认定侵权与否的依据
名人名誉案件的审判依据与普通名誉权之争的案件并无差别,在事实方面审查影视公司有无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以及是否因此侵犯了名人名誉权(或者死亡名人的名誉),影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侵权与否的依据。
霍元甲后人霍寿金诉中影公司等多家单位的案件中,霍寿金最终败诉,也正是因为虽然影片有诸多虚构情节(如“母女被杀”等),但由于影视公司方面并没有侵犯霍元甲名誉的故意,影片的基调情节仍为褒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及表现中华武术的深刻内涵,对霍元甲的刻画基本符合其历史经历,对其历史定位亦未歪曲。虚构的一系列情节属于文艺创作中的表现手法、表现技巧,不能简单地用“歪曲历史”的结论来评价。同时霍元甲后人及其他特定人群的感受并不必然代表客观上霍元甲一般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法院认定侵害霍元甲名誉之主张不能成立。
杨三姐后人与影视公司的诉讼则正好相反,该案以影视公司赔偿八万元而告终,尽管是调解结案,但个人认为这个调解结果应与判决结果无大的差别,因为电视剧中虚构了杨三姐被卖入青楼及为了胜诉向官员行贿的情节,的确有侵犯死者名誉之嫌。
(2)影视剧是否获得立项以及是否取得拍摄和发行的许可证不是免责的依据
从霍元甲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尽管影视公司等最终胜诉,但胜诉的原因是法院认定影视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侵犯已逝名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影片获得了立项以及取得了拍摄和发行许可证。
可见,影视公司与名人本人或名人之后陷入名誉权之争,最终的判决结果还是要看影视公司是否侵犯了名人名誉权(或者已逝名人的名誉)。
3、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的确定
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的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中有如下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可见,发行方作为出版单位是可以作为被告的。
在霍元甲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影视发行公司认为自己只是经过电影版权方授权并取得发行许可证的发行方,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发行方的抗辩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一旦法院认定影片构成侵权,我们认为发行方与制作方均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
三、如何避免与名人本人或名人之后的名誉权之争
1、事前协调
影视制作单位想要拍摄的影视剧中所表现的历史和文化名人基本都是非常有成就的正面人物,大都有着坎坷而传奇的经历,且在我国近现代或当代的历史和文化中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本人和后人都为其不凡的成就而自豪,非常重视其名誉。但影视公司出于市场的考虑常会虚构某些情节,这些虚构的情节和剧中台词最容易引起名人及名人之后的反感。
因此,建议影视公司尽可能在事前与名人本人或其后人进行协调,尤其是电影片,既是为了满足广电局关于“名人本人或亲属书面同意”的要求,也是避免纠纷的最有效办法。电影《梅兰芳》和电视剧《乔家大院》的制作单位与两位名人的后人都没有因剧中的虚构情节发生矛盾,原因就是影视公司都在事前与两位名人的后人进行了协调,梅兰芳的后人甚至参与了电影的制片工作。
另外,建议影视公司在取得名人本人或其后人的授权过程中,尽可能让其了解剧本的大致剧情,并在此基础上取得授权,同时在授权书中说明名人本人或其后人已经在授权时知晓剧本剧情。如此,影视公司与名人本人或其后人因名誉侵权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将大大减少,且一旦发生争议,影视公司也可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2、影视剧应尽量尊重史实,虚构情节和台词应以不侵犯名人名誉权(或已逝名人的名誉)为限度
在剧本创作和导演台本的创作阶段,影视公司即应提示编剧和导演要注意尽量尊重史实,同时在进行虚构情节和台词的设计时,不能只考虑市场需要,而不考虑名人本人和其后人的情感,最起码不能侵犯名人名誉权(或已逝名人的名誉)。否则,一旦发生争议,不仅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而且可能将面临败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影视公司若想避免与名人本人或其后人的争议和诉讼,最好能够征得名人本人或其后人的同意,避免名誉权诉讼的法律风险。若未能征得同意,则应尽可能地巧妙处理剧情和台词,在不侵犯名人名誉权(或已逝名人的名誉)的前提下进行创作,以取得艺术创作自由和历史人物本人及后人的合理利益之间的完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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