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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发布时间:2012/5/7 10:05:28 来源:文化部

 

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保障演出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活动,是指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等营销活动,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是指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从事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具备演出经纪资格,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籍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
演出经纪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具备演出经纪资格,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
(一)制定培训纲要和考试细则;
(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
(三)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四)制定并公布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参加考试,合格者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全国通用。
第八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10小时。演出经纪人应当鼓励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九条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换领新证:
(一)身份证件及照片;
(二)任职证明或者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
(三)从业记录;
(四)继续教育记录。
逾期未换领新证或者不符合换领新证条件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经考试合格可以重新申请。
第三章 经纪规范
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客观、准确的服务;
(二)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材料。委托人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或者商业凭证,演出经纪人有权拒绝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
(三)与委托人签订演出经纪合同;
(四)如实记录演出经纪业务情况,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演出经纪活动;
(二)从事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经纪活动;
(三)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对经纪事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演出经纪合同应当由演出经纪人员签订,并标注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应当在演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严格按照约定收取佣金,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签订演出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三条从事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的演出经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照市场需求和当地消费水平制定合理的票价并通过正规渠道销售,不得囤票加价销售门票;
从事营业性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佣金数额,不得随意抬高项目销售价格和佣金数额获取暴利;
从事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的演出经纪人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和消费水平,合理制定签约演员的演出价格;应当要求签约演员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应当将签约演员情况在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登记。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在其他演出经纪机构兼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时,应当核验演出经纪资格,并登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申报人和演出经纪合同签订人的演出经纪资格。
第十七条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演出经纪人数据库及查询系统,公开培训考试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行业规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演出经纪资格擅自开展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个体演出经纪人未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经纪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全国演出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处罚结果,注销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演出经纪资格证》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演出经纪资格。
 
《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拟出台部门规章:《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暂定名)
 二、起草目的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重点发展演出娱乐等产品市场,加强行业组织建设,健全中介机构,培育文化产业领域战略投资者。
加强演出经纪人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文化主管部门对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健全演出市场主体规范化运营的体制机制,有利于推进演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从而达到培育演出市场健康、繁荣、有序发展的目的。
 三、起草依据
2005年颁布实施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2009年《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四、需要解决的问题
2006年以来,中国演出家协会作为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迄今为止,通过全国统一教材的培训和统一试卷的考试,已为2万余名演出经纪人员颁发了《演出经纪资格证》。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对提高演出行业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准入细则和具体管理措施,演出经纪人在演出市场中应承担的责权利不清晰,在演出项目中未能发挥充分作用。当前主要有以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有待完善。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在开展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中,制定了工作细则,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理依据和退出机制,与文化行政管理及执法监督难以衔接。如,《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由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文化主管部门与演出行业协会之间、各地区之间沟通不畅,导致《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在不同省份、不同机构的重复使用,演出经纪人员违规行为难以跟踪管理等问题。
(二)演出经纪人员的动态监管有待加强。
一是要加强监管措施和相关培训,《条例》和《实施细则》只是规定在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时需要提交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流动及《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过期或失效人员的信息跟踪缺乏监督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的后期培训和复核亦未有效施行;二是要明确演出经纪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由于现有相关法规中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业务活动、从业规范没有具体的管理措施,使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主要成为演出机构主体准入的必要条件,而演出经纪人员并未在营业性演出活动中承担应有的责任。
(三)加强演出经纪人的分类管理。随着市场的变化与发展,演出经纪人员队伍不断扩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把演出营销、演出项目和演员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纳入了演出经纪活动的管理范围,由于演出项目经纪活动与演员经纪活动有着不同的职业特性,应当建立相应的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对演出市场各个环节的有效监管。
 五、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一)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在现有制度基础上,从培训、考核、继续教育、《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定期换领新证等方面加强资格认定管理措施。
(二)演出经纪规范。一是根据经纪人管理的共性以及演出经纪人的特性,制订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相关要求,如签订演出经纪合同、保存原始凭证等;二是根据演出票务经纪、演出项目经纪、演员经纪的不同特点,制订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基本准则。既有利于明确演出经纪人的责任义务,又从制度上保障了演出经纪人的权益。
(三)文化主管部门对演出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制度。从演出经纪人市场准入和营业性演出项目审批两个环节入手,要求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在演出活动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建立信息化手段加强文化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的管理资源共享。
 六、起草进度
(一)调研及座谈:文化市场司先后召开多次座谈会,邀请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演出经纪机构代表、演员经纪人员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会,讨论目前演出经纪人的发展与管理状况,针对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二)文件起草:文化市场司组织中国演出家协会、部分省级、市级、县级管理和执法部门代表,共同成立起草小组,经过3次讨论修改,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意见:文化市场司于2012年4月开始向全国文化行政部门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书面征求意见,并分别召开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重点企业征求意见会,对草案进行讨论修改。
 特此说明。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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