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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服务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3/12/9 11:50:20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第一条  为规范摄影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摄影服务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摄影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摄影服务业是指依法从事人像、广告、婚礼摄影与摄像服务以及照片输出、影像产品制作等经营活动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包括:摄影公司、照相馆、影楼、摄影工作室、广告摄影机构、婚礼摄影服务机构、彩扩店、快印店、影像制作公司、数码影像工作室、影视化妆工作室以及摄影服务业教育培训机构等经营性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摄影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摄影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摄影服务业经营场所应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器材设备和安全卫生的经营场所。摄影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应摄影服务业活动的职业资格、技术资质,持证上岗。摄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资格。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相关管理制度、顾客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第五条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在提供摄影服务前明确告知消费者最终效果和需要消费者配合的有关事项,尊重消费者的选择。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写明服务项目、产品规格、收费标准、影像资料保管责任和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服务凭证和收费票据。
第六条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应对提供的服饰、道具、场景、服务设施与设备定期清洗消毒、维修保养;摄影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相关产品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卫生、安全和质量要求。外景拍摄应保障消费者安全。
第七条  摄影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材料、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摄影服务中产生的具有危险性质的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提倡使用低碳环保材料,减少废药废物排放量。
第八条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妥善保管消费者影像资料,保护消费者信息,不得遗失和外泄。未经消费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
第九条  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摄影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效果;
(二)虚假广告宣传;
(三)价格欺诈;
(四)合同违约;
(五)销售、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条  鼓励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开展技术和服务创新,发展社区便民摄影和农村摄影服务。
第十一条  支持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引导顾客理性消费。
第十二条  鼓励成立摄影服务行业组织(协会)。摄影服务行业组织应积极为摄影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开展行业统计与分析,经营者信息备案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摄影服务业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摄影服务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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