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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4/5/14 10:33:38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抽查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抽取一定比例企业的方式,对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总局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第四条【检查名单管辖】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平规范的原则,按照辖区内实有企业数量的3%-5%比例确定检查名单。
第五条【抽查分类】抽查分为随机抽查和重点抽查。
随机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名单,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
重点抽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确定检查名单,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检查分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随机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进行一次随机抽查,对企业当年提交的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和其他公示信息进行检查。
第八条【检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实地核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条【配合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不配合责任】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检查结果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对企业的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并记录在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三条【检查结果正常的处理】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四条【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示信息的,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逾期不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情形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救济途径】被抽查企业对公示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复查发现因检查结果存在错误将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应当自复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文书样式】抽查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规章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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