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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城区)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7/8 11:21:30 来源:

 

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城区)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知发管字〔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驱动城市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城区)评定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4年6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城区)评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驱动城市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深入开展各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城区)(“城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市”)的评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评定管理工作按照“自愿申报、择优推荐、集中评定、分类指导、分级考核、动态管理”的原则开展。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的申报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州、盟)、直辖市所辖的区及县级市。
  第四条 城市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分为试点、示范两个层级。称号分别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城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城区)。
 
第二章 试点城市的评定
  第五条 试点城市的申报条件:
  (一)城市领导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列入议事日程。
  (二)城市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在本省同类城市中位于前列。
  (三)在营造知识产权环境,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四)拥有具备一定规模的优势产业,掌握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
  (五)申报前一年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工作评价结果在全国或本省同类城市中位于前50%。
  对于处于特殊区位或者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禁止开发区域的城市,经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识产权局)书面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可以适当放宽申报条件。
  第六条 试点城市的申报程序:
  (一)制定初步方案。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根据试点城市工作要求,结合城市工作实际,选择试点工作特色主题(县级市可以不选择特色主题),制定试点工作初步方案(试点城市建设工作3年计划),经城市政府原则同意后报省知识产权局(县级市的方案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
  (二)考察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试点城市申报条件和申报城市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人员对申报城市进行考察,并结合本地区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开展情况,择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对于拟推荐的城市,省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试点特色主题、试点方案进行论证,指导城市进行修改完善。试点特色主题、试点方案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提出申报,县级城市制定的试点特色主题、试点方案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
  (三)提出申报。由省知识产权局对本地区有关申请统一提出申报。申报时提交省知识产权局推荐函,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的申报函、试点工作方案、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基本状况表(见附件1),以及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6月开展一次试点城市集中评定工作,确定试点城市名单,发布通知并授牌。
  第八条 试点城市获批2个月内,应由城市人民政府正式印发试点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建立试点城市建设领导和协调机制,并将有关文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省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章 试点城市的管理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下负责试点城市的日常管理,相关地市局配合省局开展县级试点城市的管理。
  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应明确试点城市管理责任处室,指定具体负责人员,安排专门资金,加强对试点城市的管理和指导。每年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试点城市的工作会议或工作培训;省知识产权局领导每年至少一次深入试点城市调研指导工作。相关地市知识产权局应配合省知识产权局做好县级试点城市的管理工作,设立配套资金,在各项工作中对本区域的县级试点城市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一条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试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强化组织领导、体系建设、条件保障、制度创新,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二条 试点城市建设的工作重点是:突出主题、建章立制、强化条件、广泛宣教、服务企业、加强保护。试点城市的特色主题主要包括:专利申请质量提升主题、专利信息分析利用主题、外观设计产业发展主题、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主题、专利导航产业发展主题、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主题、专利技术产业化主题以及更加符合城市工作实际的其他主题等。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强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文化、人才建设,着力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建设,加大执法维权工作力度(无执法权的城市以维权援助工作为重点),探索试点特色主题方面的有关工作。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试点城市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上报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试点城市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请示和报告。县级试点城市就年度工作总结、下一年工作计划和重大事项向省知识产权局请示、报告工作,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城市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4个月内,由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组织考核验收,并于验收结束2周内将考核有关材料(主要包括验收情况、验收结果及城市总结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考核验收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
  第十六条 考核验收成绩60分以下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称号,并且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考核验收成绩60—70分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成绩70分以上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示范培育阶段。
  第十七条 进入示范培育阶段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示范培育工作方案(示范城市培育工作3年计划),方案由省知识产权局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备案。县级试点城市制定的示范培育工作方案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示范培育阶段的周期是3年,自示范培育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示范培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 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选择试点特色主题,制定印发试点工作方案(新特色主题的试点城市建设工作3年计划),方案由省知识产权局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备案。县级试点城市制定的新一轮试点工作方案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新一轮试点的周期是3年,自新特色主题的试点工作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试点工作。
  第十九条 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应当完成进入示范培育阶段或新一轮试点的备案工作,逾期视为退出试点城市工作序列。逾期退出试点工作序列的城市,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章 示范城市的评定
  第二十条 示范城市的申报条件:
  (一)进入示范培育阶段,培育时间超过1年,且工作成效显著。
  (二)城市领导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区县考核体系,保障工作条件。
  (三)城市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水平在全国同类城市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中客观实力指标监测结果达到60分,指标体系总体得分加权折算之后达到80分。
  (五)近3年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示范培育阶段城市年度考核中,至少有两次考核成绩优秀。
  (六)申报前一年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工作评价结果在全国或本省同类城市中位于前30%。
  (七)近两年未发生过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未出现非正常专利申请,或发生相关事件但能够依法及时处理、有效遏制。
  对于处于特殊区位或者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禁止开发区域的城市,经省知识产权局书面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可以适当放宽申报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城市的申报程序:
  (一)发布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年初发布示范城市申报通知,并支持有关省知识产权局开展针对拟申报城市的客观实力指标监测。各省知识产权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城市做好申报工作。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的申报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二)测评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对行政区域内申报城市进行测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进行排序,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
  (三)提出申报。由省知识产权局对本地区有关申请统一提出申报。申报时提交省知识产权局推荐函、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书面申报函、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基本状况表(见附件1)、省局测评后的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得分表(见附件2),以及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6月集中开展一次示范城市评定工作,确定示范城市名单,发布通知并授牌。
  第二十三条 示范城市获批4个月内,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示范城市建设领导和协调机制,制定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五章 示范城市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城市的管理主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相关省知识产权局配合对本地区示范城市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明确示范城市管理责任处室,指定具体负责人员,安排专门资金,加强对示范城市的管理和指导。每年对示范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每年对示范城市专利实力进行监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示范城市的工作会议或工作培训。相关省知识产权局应配合做好本地区示范城市的管理工作,设立配套资金,在各项工作中对示范城市给予政策倾斜。相关地市知识产权局应积极配合做好县级示范城市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示范工作的责任主体。示范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示范工作提升到城市发展战略层面,融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强化战略谋划、能力建设、支撑发展、政策融合,确保示范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七条 示范城市建设的工作重点是:战略引领、强化能力、完善政策、全面深化、促进运用、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示范城市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实施城市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城市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健全城市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政策实施的力度、深度以及与相关政策的协调性,提升城市知识产权运用的经济效益,提升城市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效果,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九条 每年年底示范城市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上报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示范城市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请示和报告。示范城市就重大事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报告工作,须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县级城市另须经地市知识产权局审核)。
  第三十条 示范城市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4个月内,由城市人民政府通过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申请复核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组织有关专家对示范城市组织复核。逾期未提出复核的城市,视为退出示范城市工作序列。逾期退出示范城市工作序列的城市,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三十一条 示范城市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考核的方式,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核有关城市当前的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示范城市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取消示范城市资格;(二)该示范城市建设周期中的年度考核结果、专利实力监测情况,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未通过复核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称号,并且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示范城市。通过复核的城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继续保留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称号,进入新一轮示范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知识产权局应将试点示范城市工作作为推动本地区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抓手,加大投入,扎实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对省知识产权局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以不当方法影响验收、评定、复核结果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经调查确认后,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试点和示范城市称号的,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或示范城市称号:发生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遏制的城市;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城市;连续2年工作考核结果为本类别城市中最后一名的示范城市。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4〕1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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