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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音版权
《五朵金花》:作品标题应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1/10/25 22:26:43 来源:人民法院网

 

                                                         作者:孙玉锋 胡海燕
     (一)案情简介
    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由季康与公仆合作创作的庆祝建国十周年献礼作品,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电影。该片上映后社会反响强烈,致使美丽善良的“金花”形象家喻户晓。1974年云南省曲靖卷烟厂受《五朵金花》电影启发,开始经营“五朵金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五朵金花”牌香烟已成为曲靖卷烟厂的拳头产品,远销全国和东欧等地。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公仆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无独创性,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为由予以反驳,认为曲靖卷烟厂使用“五朵金花”没有侵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五朵金花》电影剧本著作权属季康和公仆二人共有,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作为作品标题的“五朵金花”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引用国家版权局向该院作出的答复,认为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的调整。据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
    (二)问题提出
    作品标题不仅是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所表达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更是一部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此,笔者希望通过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判例,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三)世界各国对于作品标题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1.对作品标题予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
    对于作品标题采取绝对保护主义的国家以法国最为典型。法国关于作品标题的保护采取两分法,即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和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予以著作权法保护。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
    其他一些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如非统知识产权组织、意大利、西班牙、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当然,还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即属此例。
    2.作品标题非著作权法方式的保护
    有些国家以其他的法律规定例如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除了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予以著作权保护外,对非具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从不正当竞争法或商标法上予以保护,特别是对于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或其他的原因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在国外的商标法中,像本文“五朵金花”案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所认可,起到了显著的识别作用,即该作品标题由于作品的被使用而获得了具有商业意义上的第二含义。只要一提及该作品标题,读者或消费者的头脑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一些特殊的东西,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如德国关于作品标题的保护在其商标法中规定的也较为明确。该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和标志。”美国虽然对于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上的保护,但其判例也认可作品标题可在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法律适用下受到保护。 (四)我国法律界对于作品标题保护的态度及本文作者的观点
    作品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看法亦不一。总的来说,国内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态度可分为两大类:
    第一种观点是,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可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不具有独创性而具有显著标志性的标题,则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是,对作品标题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其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著作权法的立法要旨在于保护整个作品的独创性,而作品标题无论从作品构成数量上看还是从作者的创作成分上来看,它在作品中只占有非常小的一部分,不宜单独予以保护。第三,即使在立法上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宜对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作品标题应当予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理由是: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现行的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中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
    第二,根据法解释学的方法,当法律具体条款规定的保护对象为确定的、周延的列举方式,而系争的标的难以直接从现行的法律条款中找到保护的依据时,那么对于该条款可以依法解释学上的反对解释找到法律依据。而现行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并采取了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排除的适用对象。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对此作反对解释:凡不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标题当然不属于著作权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同理,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反对解释:凡不属于本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本法,而作品标题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对象,至为明显。
    第三,从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的关系上看,二者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需要作者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一部好的作品的标题对于作品的成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不仅可避免同其他作品混淆,并且可以通过成名作品和作者之间的关系提高作者的知名度和声誉。
    第四,作品名称不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有人建议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的双层保护,看似合理合法,其实不然。首先,从立法上来看,对于相同的客体的保护(都是作品标题)却要适用两部法律予以保护,人为的割裂了法律的统一性,而且会出现侵权判决赔偿额的巨大反差。其次,假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作品标题保护的话,涉及到一个作品标题权利界定的问题。这样,关于作品标题的权利及侵权种类又必须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如果已经在一部法律中明确的权利却还要在另一部法律中明确并适用之,明显增加立法和诉讼成本。第三,如果标题的保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行司法中还是存在法律障碍,不能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只有在同行业之间才会存在不正当竞争,而像本案“五朵金花”中的作者和曲靖卷烟厂根本就不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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