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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规:非法删帖 网站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4/10/10 19:58:27 来源:北京晨报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以及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等。根据该《规定》,非法删帖和网络水军都需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自今天起正式施行。”

  非法删帖、雇佣水军要担责

  《规定》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还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发布的帖子构成侵权,删除是法定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交易。双方达成有偿合同,乍一看是你情我愿,现在明确也是无效的。”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说,根据《规定》,今后雇佣“网络水军”也会被追究连带责任,对于遏制这种行为起到一定的作用。

  转发也侵权?影响越大过错越大

  孙军工说,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做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姚辉说,很多人觉得不是自己写的东西,我就转一下,这种心态导致了转载现象比较普遍。“判断过错的一个前提就是‘注意义务’,你的‘注意义务’越大,可能认定你过错的程度就越大。如果一个普通老百姓,他在微信上看着好玩儿就转了,他的过错程度可能就比较低或者没有过错。如果你是一个大V,拥有那么多的粉丝,你就应当知道你发出去会影响多少人。你在法律义务上就有更高的注意力,就应该谨慎。”

  发布哪些个人信息算侵权?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哪些个人信息不算侵权?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案例

  “含沙射影”也得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旨在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

  这8个案例包括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等。其中,范冰冰被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含沙射影”侵权者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判分别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据新华社

  不知道侵权?七条界定“知道”

  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网站往往会以不知道侵权作为抗辩的理由。孙军工表示,如何认定“知道”需慎重。如果认定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如果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侵权人难确定?允许只告网站

  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特点,使得原告很难确定侵权人是谁,这常常阻碍原告维权。《规定》为此明确: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

  此外,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如果根本不知道信息是谁发布的,原告也可以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网站也可以请求追加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姚辉说。

  《规定》还明确,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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