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将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修改后复制发行的行人,是否构成刑法第217条第1项中的“复制发行”行为,本律师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关键要看行为人对该计算机软件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改进。
认定复制行为不能仅以原件与复制件在形式上、表现上是否完全相同作为判断依据,还应当看其实质,如行为人是否对该软件进行了实质性改进。如果对软件的功能作了实质性改进,应属于演绎行为,与“复制”有所不同,如果仅依靠一定的设备、技术、技艺、机械性地再现原作品,则属于复制行为。
具体到本案,经过修改的软件一定是“部分复制”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但源代码的部分相同,并不意味着软件功能没有实质性改进。一个软件中,源代码有上万个,基本软件构成的代码相同是很常见的,忽略基数来认定相似程度没有任何证明力和说服力。仅凭少数相似文件不能认定为“复制”行为。
这需要律师深入了解涉案作品,认真研究分析涉案作品是否对原计算机软件在功能上、实质上进行了升级、改进、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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